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
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13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份,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別於95年2月16日、97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8年5月25日至100年5月24日)。詎甲○○仍未悛悔,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
8日12時許,甲○○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向王永恆(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8公克),員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又被告於99年2月8日在萬華分局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2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4185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證實為海洛因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91089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於偵卷第58頁可考)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於緩起訴期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次,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2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0.002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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