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3號與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7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4段3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08公克),員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1頁、第46頁,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又被告於98年2月27日在士林分局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3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2412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
1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海洛因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證實為海洛因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1323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於偵卷第67頁可考)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次,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併此指明。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007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2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0.0006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