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告甲○○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 陳家富 陳宏銘 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第307號判例及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指稱應更正判決書之錯誤,核其內容係屬本件訴訟兩造間之實體爭執事項,並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是以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自無顯然錯誤可言。從而,本件原告聲請更正原判決之錯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