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刑事追訴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1年8月5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至於強制戒治部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而上開保護管束期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2次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95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3案嗣與另犯2次竊盜案件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暨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20日,於98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9日下午1時45分,甲○○至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接受毒品案件調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又被告於98年4月
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卷第7頁、第13頁)。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至90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堪認已經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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