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7月31日、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56號、88年度偵字第4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第2153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行愛路口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甲○○騎駛遭報失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報失者涉嫌誣告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新明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藏於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只,並向該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9頁、第58頁,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又被告於99年3月18日在臺北市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編號:038784號)及該公司於99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證實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17公克無訛,有該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2145號毒品鑑定書附於同上偵卷第88頁可稽)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
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99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因騎駛遭報失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非現行犯),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新明路口,為警發現並攔檢盤查,員警經詢問被告後得知被告有毒品前科,即本於辦案經驗,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的詢問被告身上有無東西,被告即主動交付其所有藏於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9年3月1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9305427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於同上偵卷第1頁)所載被告於上開時間經員警攔檢盤查後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大致符合,足認查獲之員警於發現被告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交付其所有藏於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1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