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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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6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2人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刀械之種類、危險性、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