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莊玉婚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金碧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依原告請求金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43
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656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具體原因事
實詳予敘明,並應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並提出相關證據,
並提出繕本一份,俾送達被告答辯:
1、原告所參加之101年7月10日至105年3月10日止之合會部分
:
①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45會,每期44,800元之依據究為
何?該會進行至何時止會,原告是否已得標?係請求得標
會款,或係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會首應就已得標會
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交付未得標會員?
②原告如係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應列明已得標會員
有幾人,每人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若干?(請以附表列明)
未得標會員有幾人?並依上開資料詳細計算原告得請求金
額若干。
2、原告所主張之100年4月10日至103年7月10日止之五萬元會
,亦請依上開所述列明,原告所述21會未付,內容就為何
?又原告何以各期有請求原告給付20,000元之權利,亦請
併予敘明,並列明已得標會員各期應付款金額,未得標會
員若干?
3、按民事訴訟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原告如確定欲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並詳細審閱民法第709
條之1至709條之9有關合會會員會首間相關權利義務之規
定,並依條文規定內容詳予舉證說明原告之請求權依據究
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