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566號
原 告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
被 告 莊其竧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參加訴訟人 李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1日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號BMW廠牌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新台
幣(下同)34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給付價金取得機車後,
於101年2月間欲再行出售系爭機車時,請買家估價並進行
檢查,始發現系爭機車變速箱之吊座曾斷裂後經焊接修補,
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屬有重大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前段
、第259條第2款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給付返還34萬元之價
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倘解除契約不生效,原告亦得請求減少價
金,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給付
14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訴訟參加人李錫雄則以:李錫雄於3年前將系爭機車
出售予吳姓車行,當時中古車行情價30幾萬元,伊以20幾萬
元出售。1年多之後吳姓車行告知腳座即變速箱吊座有壞,
但修理只要1萬多元,遂花費8、9千元予以修補。當時出
售前,並未有吊座斷裂情形。系爭機車之變速箱吊座予以修
補後,即可安全使用,非屬重大瑕疵,並無再予更換吊座或
變速箱之必要,亦不構成解除契約之法定事由,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訴之聲明部份: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時,變速箱吊座已斷裂並遭
修補一節,為被告及訴訟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
斷裂已遭修補之變速箱吊座是否影響系爭機車之行車安全,
雙方迭有爭執,本院依聲請函詢進口同機型業者匯特有限公
司上情是否會影響行車安全及可否焊接修補等,據該公司函
覆:「一、一般變速箱吊座若有斷裂,基於安全考量,BNW
原廠建議客戶已更新方式維修,維修費用因各車型不同而異
。二、本公司所承修BMW重機工作尚未有類似案件發生,
對於焊接補修於日後的影響也難以判斷。」等語(見卷192
頁),足認系爭機車變速箱斷裂後,被告前手縱予焊接修補
,仍構成物之瑕疵。然匯特公司建議可予更新處理,顯見非
屬重大瑕疵,原告以之為據,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解除契約
並無理由,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返
還給付3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訴之聲明部分:
系爭機車變速箱吊座斷裂縱予焊接,仍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
,應予更新處理,有前揭匯特公司函覆文在卷可查。而更換
變速箱吊座之費用含工資合計為2萬元,有訴訟參加人提出
之北寶馬重機企業社估價單1紙在卷可查(外殼15000元、
工資5000元,見卷169頁)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
係屬中古物買賣,買賣前即已焊接處理,應屬無瑕疵云云。
惟變速箱吊座斷裂經焊接後仍有礙行車安全已如前述,即不
能藉口中古物買賣,卸除物之出賣人責任。又原告主張減少
之價金應為145,000元(見卷163頁),然此係包含變速箱
之估價單,而本件變速箱並未毀損,故上開估價單亦不足採
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從而原告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0
1年7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
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