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 羅小字 第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複 代理人 孫綻緯
被 告 黃詠淮
吳玉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月琴 ,
嗣於103年3月3日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蕭長瑞,此有原
告提出之臺灣銀行103年3月3日銀人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蕭長瑞承受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詠淮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就讀私立清雲科
技大學期間,邀同其母即被告吳玉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就學貸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2次,共借款83,865元,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加計加碼年率計算,
並每3個月調整1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1次,
由教育部公告之,而被告並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
役服役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
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其不按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催收款項之日本借款
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被告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
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
還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
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清償債務,迄今尚欠原告本金59,613元,依上開規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而於102年9月1日本借款利率為1.83%,於10
2年11月19日起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83%加年率1%則
為2.83%,又被告吳玉愛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依同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