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陳溪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叁仟貳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緣臺灣第一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復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嗣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
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概括
承受國泰商銀之權利義務,此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
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訴,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9月23日止持用上開信用卡,積欠
原告帳款新臺幣(下同)48,089元,其中本金為43,273元,
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