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王朝木
即 被 告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高義欽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
代理人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
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
程序亦有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
條、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132條前段及第
1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
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
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
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
,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
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44年
台抗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選任 王建智 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狀載
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按即捨棄、
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
人)之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一第52頁)。原審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既係住居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高雄市(見民事委任狀
),是依前述說明,雖上訴人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住居,其
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仍不應扣除其在途
之期間,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3年4月2日送達原審訴
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起
,且本件不計在途期間,計算至同年4月22日止,即已屆滿
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而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24
日始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依上
說明,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