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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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謝仁德
被   告  林珍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育正 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01
年1月29日上午11時1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高
雄市○○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適
林育正沿上開新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該
時系爭交岔路口武營路方向為紅燈,被告未停等貿然闖越系
爭交岔路口,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左側車身損壞,修理費用為零件材料費新臺幣(下同)13,9
08元、工資22,672元,共36,5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林育正上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
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1年1月29日上午
11時1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高雄
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與沿
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之林育正發
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
。被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闖越紅燈行駛等語,有上開談
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未依
照號誌行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
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係97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
院卷第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1年1月29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為4年11月,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零件材料費13,9
08元、工資22,672元,共36,580元,有雄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扣
除折舊後,材料費用折舊額應為11,405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908元÷(5+1)=2,318元,元以
下4捨5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
率×年數,即(13,908元-2,318=11,590)×0.2×4.92
(即4年11月)=11,405元】,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
折舊11,405元後,為2,503元,加計工資22,672元,共25,1
75元。而原告已理賠林育正修理費用36,508元,原告自得於
該範圍內依保險第53條規定代位林育正向被告請求25,17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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