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陳哲韋
被 告 黃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政宏 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於民國
100年11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屏東往小港方向快車道行
駛至鳳林路口,欲向右駛入慢車道時,適訴外人 林致安 駕駛
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小港往屏東方向行駛至鳳
林路口時,左轉鳳林路,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損壞,修理費用為零件材料費新臺幣(下同)
91,370元、工資24,820元,共116,1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林政宏上開修理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0年11月
10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屏東往小港方向快車道行駛至鳳林
路口,時向右駛入慢車道時,於上開交岔路口與林致安駕駛
沿高雄市○○區○○路左轉鳳林路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被告變換
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已左轉至上開交岔路
口慢車道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而林致安為轉彎車,應禮讓同向前進之被告先行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林致安及被告均有肇事
責任(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對此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
72頁)。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兩造違反前引規定之情
節,認林致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被告應負百
分之30之肇事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
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係99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
院卷第6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0年11月10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為1年9月,而零件材料費係91,370元、工資24,820
元,共116,190元,有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
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扣除折舊後,材料費用
折舊額應為26,65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1,370元÷(5+1)=15,22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1,
370元-15,228=76,142)×0.2×1.75(即1年9月)=
26,650元】,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91,370元經扣除折舊26,6
50元後,為64,720元,加計工資24,820元,共89,540元。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業如前述,則林
政宏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6,862元【89,540元×
百分之30=26,862元】。原告既已理賠林政宏116,190元,
自得依保險第53條規定代位林政宏向被告請求26,86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6,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6
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