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戊○○
己○○丁○○甲○○庚○○○相對人 千誠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今大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民事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己○○、甲○○、庚○○○各負擔百分之十,聲請人戊○○、丁○○各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鄒文南附表97年度聲字第211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裁判費用│112,316元│①聲請人戊○○預│││││繳20,800元。│││││②聲請人己○○、│││││丁○○、甲○○│││││、庚○○○各預│││││繳22,879元。│├──┼──────┼───────┼────────┤│二│裁判費用│169,468元│①聲請人戊○○預│││││繳18,937元。│││││②聲請人己○○、│││││丁○○、甲○○│││││、庚○○○各預│││││繳17,433元。│││││③另相對人預繳80│││││,799元。││├──────┼───────┼────────┤││證人旅費│1,650元│相對人預繳│├──┼──────┼───────┼────────┤│三│裁判費用│59,563元│相對人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繳│├──┴──────┼───────┴────────┤│總計│342,997元│├─────────┴────────────────┤│說明:││㈠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己○○、甲○○、 陳蕭碧 ││桃各負擔10%,戊○○、丁○○各負擔20%,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㈡聲請人戊○○、丁○○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為││:││283,43420%=56,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㈢聲請人己○○、甲○○、庚○○○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為:││283,43410%=28,343元││㈣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83,43430%=85,030元││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85,030─80,799─1,650=2,581元││㈦另聲請人相互間應賠付之訴訟費用,尚非本件審酌範疇,││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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