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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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3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0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9321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法院於審理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8月31日凌晨1時4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舉發「酒後駕車經測試、測試值為0.37毫克」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有小飲2瓶小啤酒,當時已是凌晨,怕吵到正熟睡的鄰居,故以熄火方式正牽著機車進入巷口時,巧遇巡邏警察,因警察誤以為我是小偷而上前盤查,同時在我身上聞到酒味,則要其酒測,之後則製單舉發「酒後駕車經測試、測試值為0.37毫克」之違規,當場其即表示未騎乘機車,嗣後亦請里長幫忙調閱監視器之錄影帶以證明其未騎乘機車之行為,惟執勤員警仍製單舉發,其深感不服,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經警酒測結果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容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6年8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AEV9321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訊據異議人辯稱:當時是牽機車,因警察懷疑伊是小偷又聞到其身上之酒味,因而對其酒測,嗣後有向里長調閱監視器畫面,卷附照片是被攔下前之照片。機車係停放於路口轉角新湖國小旁(如證人庭呈繪製現場圖中所標示機車之位置),因其是清潔伕,下班回家已是凌晨,因怕吵到鄰人故以熄火方式牽機車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4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而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則證稱:其與異議人之行向、發現地點、攔停處,如庭呈之繪製現場圖中所標示之位置參照。因執勤行經120巷、
120巷3弄口時,發現異議人頭戴安全帽,卻未開頭燈而騎乘機車,因覺得有異,故與同事再回頭將其攔下詢問其是否為小偷,且因在其身上聞到酒味而進行酒測,此時異議人已下車牽著機車,但在與異議人談話中其曾自承有騎機車,只是質疑被攔下時是牽車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4日訊問筆錄第2頁),核與異議人所述,舉發經過及攔停時異議人是牽機車等情節大致相符,惟對異議人被攔停前究係騎車或牽車有爭執。經本院參酌異議人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證人庭呈之繪製現場圖綜合以觀,異議人確實牽著機車,且當時係凌晨1時4分許,視線不佳,證人以該巷道長度約30公尺之遠,是否看清楚異議人於被攔停前是騎機車或牽機車,尚有疑問。再者,異議人於證人庭呈之繪製現場圖中所標示之位置觀之,機車停放地點與異議人住處相距不遠,而當時又是凌晨時分,異議人怕吵到鄰人,而以熄火方式牽機車回家乙節即非無可能。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依前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要難謂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