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第2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拾貳個(內均無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5日凌晨零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1段
136巷14弄5號2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我絕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內均無安非他命殘渣)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卷第10頁、第30頁、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而被告於96年10月5日經警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卷第9頁),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內均無安非他命殘渣),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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