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0日22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街○段○○巷口時,因酒後駕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甲○○當場攔停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此部分法條,惟處罰主文有載明)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被攔檢當時要求買水漱口、喝水後在原攔檢地進行酒測,但警員不同意,而要求將伊帶回派出所進行酒測。伊於向測試器吐完氣的瞬間,警員馬上用一只塑膠袋封住吹口,直到測試器的測試值上升到0.4毫克才鬆手,伊質疑警員為何用塑膠袋封住吹口,袋內是否有東西,伊認為酒測程序有瑕疵。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5D-0787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9月20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街○段○○巷口時,經警舉發「酒醉駕車經酒測值每公升0.40毫克」之違規行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自承有服用啤酒七、八杯,足見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雖辯稱:伊做完酒測後,警員把伊的吹嘴用塑膠袋套住,所以伊拒絕簽名,伊認為酒測程序有瑕疵才異議云云。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甲○○到庭結證稱:「(問:當日取締經過?)我和同事巡邏,在學府路、水源街口看到受處分人開車經過,他車窗搖下,看到他臉色有喝過酒的樣子,所以騎乘摩托車去追受處分人,請他靠右停車,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告知受處分人,若要在現場酒測,就請同事把酒測器送到現場,之後受處分人願意陪同我們到所內進行酒測。到派出所後,依規定(酒後確認單),我們提供一杯水給受處分人漱口(當事人要求),等了15分鐘後才進行酒測,受測試人吹後吹嘴上面會有口水,所以我用乾淨的塑膠袋套上要把吹嘴從儀器上拿出來。一吹完數據會跳,等到數據跳完後,我們才會把吹嘴從儀器上取下。」、「當時我使用的塑膠袋是包覆吹嘴的塑膠袋。受處分人一吹完我就用塑膠袋把吹嘴套住,等顯示數值出來後我再把吹嘴彈開。」(見本院97年2月15日訊問筆錄)本件異議人剛從餐廳喝了7、8杯啤酒,經過了3分鐘,即被值勤員警甲○○當場攔停,其後又與員警到達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以水漱口,等待15分鐘後,方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符合酒後確認單所規定飲酒結束未逾15分鐘以上,經等候已達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且使用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其酒測結果係合乎正當程序。縱如異議人所稱,員警拒絕現場檢測,也不影響本次酒測之合法性。又員警所用之塑膠袋,其功用係包覆酒測器之吹嘴,以便於將吹嘴從儀器上拿下,異議人質疑塑膠袋包覆吹嘴,而指稱酒測不合法,尚無可採。異議人復又辯稱:伊要再吹,警員不願意,所以伊質疑警員的酒測程序有瑕疵云云。經本院核閱酒精濃度測試單,其測定值為0.40,此有測試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認(見本院97年2月15日訊問筆錄第3頁),故對於本件異議人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檢測結果,應認為正確無誤,自可作為舉發依據。是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0.40毫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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