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46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以強制戒治部分,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27號裁定停止戒治,至90年2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嗣被告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曾於5年內再犯,依照前開說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併予敘明。
三、又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記載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2號判決參照),亦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8日16時許,在其友人 郭三福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溶液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方於同日19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址搜索,當場查扣注射針筒3支,將之逮捕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明福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可資佐證,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於9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針筒三支,被告雖供稱其使用其中一支施用海洛因等語,然該針筒係在被告友人郭三福住處扣得,被告復供稱針筒是郭三福買的,借其使用,因與郭三福共用針筒,已感染愛滋等語,衡情被告所使用之針筒應非屬被告所有,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三支針筒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者,請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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