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W1398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3,
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2月
1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仁愛路口時,經警舉發「未禮讓行人」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鍰1,8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在96年12月1日星期六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台北建國花市○○○路口號誌正好是假日行人專用時段,在號誌時間剩下10秒時,伊見前方及左右皆早已通行完畢,所以一時搶快在尚是紅燈的狀態下直接右轉,而遭警當場開單告發,伊原以為係違反「紅燈右轉」需罰900元,未料員警竟以「未禮讓行人」開罰1,800元,現場員警亦未說明違規事實認定為何,然依「改善交通大家一起來」道安執法實施計畫規定: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如車輛前方(
3公尺為準)有行人通行,車輛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依上述狀況,伊在違規右轉時,並無行人在車的前方及左右通行,所以不符合「未禮讓行人」的罰則規定,因為「未禮讓行人」是以事實狀況認定,而非只要在行人專用時段內之所有違規行為皆以「未禮讓行人」高額罰款認定開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裁處紅燈右轉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甲○○到庭結證稱:「(請陳述取締過程?)96年12月1日當天是星期六,我當時在執勤,我執勤時間9-21時,我當時在建國南路、仁愛路口,那時候四面八方的燈都是紅燈,那時綠燈的號誌只有行人而已,當時時間約下午3時28分,當時違規車輛是沿建國南路往南方向右轉仁愛路,當時人行道上面有行人,下午正好是人很多的時候,我攔下他,跟他說那麼多行人,且行人在走,怎麼可以直接開過來,而且路權屬於行人,所以我開了未禮讓行人。」等語(見97年3月10日訊問筆錄),經核證人甲○○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此為異議人所是認,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參以案發時證人甲○○係站在建國南路上,即在異議人車輛後面,是依證人甲○○陳述取締當時所處之角度、位置及過程,顯示其特別謹慎確認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無誤後始掣單舉發,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確有於該路口行人專用號誌上剩10秒鐘時仍行駛之事實,是其證詞應屬可信。
(二)至異議人雖以其車輛通過該路口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云云置辯,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之規範目的,係要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人行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正在穿越,汽車駕駛人即應暫停,而查上開路口係屬行人可交叉行走,非只能沿斑馬線行走,且舉發當時尚有行人要通過乙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是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既有行人正在穿越,則應暫停禮讓行人通行,然其竟未暫停優先禮讓行人通行,反逕自行駛,則其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核無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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