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83、68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7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AEV-692624號、第AEV-6926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
5月22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街由南往北行駛,在臺北市○○路○段○○○巷與延吉街口,於該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之狀態下,未停等而強行闖越,經在場值勤員警攔查,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及3,000元,並分別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在卷可憑,至為明確。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年歲大,作息正常,不可能凌晨3點,遠離生活圈而騎車,上開違規舉發有誤云云。
四、經查:㈠不詳之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值勤員警正面吹哨攔停,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北市縣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正實施路檢,看到這輛機車闖紅燈,伊即吹哨攔停,本來駕駛人是正向過來,看到警察攔停,就突然騎到對向去,逆向逃離。伊當時路檢的地點在轉彎處,有路燈,攔停時,距離駕駛人約2、3公尺,伊就直接抄違規的車號,一起實施路檢的同事 趙英哲 也有一起看車牌號碼,渠二人核對無誤後再跟值班台查詢機車號碼,經核對與伊所看到的機車顏色、車種是否無誤後才敢逕行舉發等情,並提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及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各1張,表明該車籍基本資料是伊於臨檢現場即約3點30分左右時用無線電打電話回派出所查詢所得。又經本院檢視該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確實記載本件違規車號、車種及顏色,並當時違規情形,與證人前述本件舉發情形相符。本院復詢問證人:當時騎車的人是否庭上異議人?據其明確答稱:當時駕駛人戴全罩式安全帽,穿深色的衣服,看起來是年輕人,該體型應不是庭上的異議人等語。異議人雖否認兒子可能為本件違規人,陳稱舉發時間,兒子(研究所畢業)在睡覺,應是警察查錯了。惟異議人也承認機車鑰匙放家裡,異議人之兒子拿得到之事實。經本院再詢問上開證人:有無可能看錯車牌?證人篤定答以:車號不會看錯,當時轉彎處還有路燈,他的車牌還蠻清楚的等語,並詳述駕駛人逃逸情形:駕駛人有看到警察攔檢,稍微楞了一下,本來他在二線道的中間線,好像有想停的樣子,後來突然就逆向逃逸。查獲地點是二線道,證人站在兩個車道的中間,駕駛人的行駛方向是南往北,看到證人後就從證人面前繞過去跑到對向繼續往北行駛等情。綜上,足認異議人研究所畢業之兒子或其他向異議人借車之年輕人為本件實際違規之人,警方舉發並無錯誤,本件雖非異議人本人違規,惟異議人既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異議人即應受本件處罰,是上開違規之事實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警員既係近距離正面目視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以一般執勤員
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應有可信之處。再本件舉發之警員於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有人駕駛上開機車闖紅燈,並立即記下車號對之逕行舉發,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況異議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項舉發認定之事實。從而,本件實無從認警員有何舉發錯誤之情形,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罰受處分人1,800元及3,000元罰鍰,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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