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5年度士簡字第7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5年6月14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703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7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3年,於95年8月2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6年3月3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6年
6月5日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943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4萬元,於96年9月2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又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
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5年6月14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70
3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7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3年,於95年8月24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此案之緩刑宣告,係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施行(即95年7月1日)前諭知,且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受刑人仍在該案緩刑期間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有關該案緩刑之撤銷,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之規定,由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宣告,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本院士林簡易庭前開之96年度士交簡字第943號判決係於96年9月28日確定,業如前述;且聲請人係於97年3月
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之蓋有上開收件日期之聲請書存卷可按。又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四、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4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70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3年,而於95年8月24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6年3月30日即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6年6月5日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40,000元,並於96年9月28日確定等情,經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件受刑人甲○○顯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件判決正本,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足見其漠視法令,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703號刑事案件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