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27號)及函請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
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該等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3日,在台北市北投郵局,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舊北投郵局(以下稱舊北投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7月22日在雅虎奇摩網店佯稱拍賣CD,㈠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永春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405元至丙○○前揭舊北投郵局帳戶內;㈡乙○○於96年7月22日上午7時22分許,亦上網瀏覽標購,並接獲通知已得標後,遂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41分許,將1030元及50元等2筆款項,匯入上開丙○○之帳戶內,而該等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乙○○久未接獲商品,亦無法聯絡,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害人甲○○、 陳信聖 於警局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詢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27號卷第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7號卷第6頁至第7頁)指訴: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上開時間向其詐騙之事實明確;復有被害人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於同上96年度偵字第12827號卷第19頁)、被害人乙○○提供之中華郵公司自重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紙(附於同上97年度偵字第277號卷第12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4日儲字第0960722519號函附之被告於舊北投郵局開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於同上96年度偵字第12827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虛偽拍賣音樂CD之網頁資料2份(附於同上96年度偵字第12827號卷第21頁及97年度偵字第277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在舊北投郵局開設第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被害人甲○○、乙○○確有匯款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設定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若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復未能合理說明交付之原因,堪認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將供作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再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7號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舊北投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被害人乙○○乙節,移送併辦,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同一幫助行為之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為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