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OHKEANLEONG(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被告SINKOKHOONG(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江鎬佑 律師被告YONGKOKSHIN(馬來西亞籍)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65、14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SOHKEANLEONG、SINKOKHOONG、YONGKOKSHIN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SOHKEANLEONG、SINKOKHOONG、YONGKOKSHI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SOHKEANLEONG、SINKOKHOONG、YONG
KOKSHIN犯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自109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09年8月14日屆滿,經本院於109年727日訊問被告SOHKEANLEONG、SINKOKHOONG、YONGKOKSHIN後,認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於109年7月27日宣示判決,分別判處被告SOHKEANLEONG、SINKOKHOONG、YONG
KOKSHIN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而被告SOHKEANLEONG、
SINKOKHOONG、YONGKOKSHIN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本院認被告3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且審酌如命被告SOHKEANLEONG、SINKOKHOON
G、YONGKOKSHIN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之處分,實難期被告3人日後上訴或執行程序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到案執行,是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均有繼續羈押被告SOHKEANLEONG、SINKOKHOONG、YO
NGKOKSHIN之必要,自109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末以本案已於109年7月27日宣示判決,原恐被告SOHKEANLEONG、SINKOKHOONG、YONGKOKSHIN勾串共犯之禁止接見通信理由已失其存在,爰解除被告SOHKEANLEONG、SI
NKOKHOONG、YONGKOKSHIN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品蓁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