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4號
原   告  高振隆捷瑞會計師事務所
被   告 易健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炳光   原住同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間委託原告辦理被告永康分公
司、光復分公司之撤銷登記暨相關營業稅申報事宜,原告就
辦理分公司解散登記之委任報酬報價為新臺幣(下同)一萬
二千六百元,相關營業稅申報之委任報酬為六千元,必要規
費則為二千元,合計報價為二萬零六百元,被告同意,雙方
已合意成立辦理上開事務之委任契約,嗣後原告並將上開委
託事務辦理完畢。
㈡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間寄發二萬零六百元請款單予被告後
,被告竟拒絕給付,嗣經原告數次電話交涉與催討,並於一
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五日內清償上開款
項,惟被告收受後仍置若罔聞,迄今拒不給付,爰依委任契
約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及給付報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會計師公會登記表影本一件、報價單一件、雙方
往來電子郵件一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影本二
件、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四件、請款單影本一件、存證
信函暨其回執影本一件、本院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影本各一
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會計師公會登記表影本一件、
報價單一件、雙方往來電子郵件一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大安分局函影本二件、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四件、請款
單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一件、本院支付命令及
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
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一件為證,經核對請款單、本院支付命令
及民事裁定之證物原本無訛,亦足信其他證物影本之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款參照),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六
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