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25號
原 告 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元
訴訟代理人 陳俊凱
被 告 王良丞 (原名 王振益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
),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交付原告收執,惟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提示付款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宜蘭分所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證,被告遂請求原告給予寬限期,暫不將另外2張支
票提示,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皆藉詞拖延,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2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以
:伊公司係從事水電工作,自73年11月迄今皆未經營藥品,
亦未曾向天一藥廠購買貨物,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3張,共計12萬
元,並交付原告收執,惟原告於101年8月31日提示付款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3張暨退票理由單
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提出支付命亦異議狀以前詞為辯
。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自退票理由單固可知,系爭支票係自茂暉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之甲存帳戶而來,又
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僅蓋有被告王良丞(原名王振益)之
印文,系爭支票既未蓋用茂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
,即未表彰由公司簽發票據之文義外觀,應認被告係以個
人為發票人之地位而簽發系爭支票,自應負發票人之責。
(三)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來自藥品經銷商,
而非被告,業經原告主張在卷,則兩造間並非票據之直接
前後手關係,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原告所執系爭支票既
為真正,已如前述,被告應就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尚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關於利息部分,原告係請求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慧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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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提示日│發票人│
│││(新臺幣)││(支付命令送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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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8月31日│40,000元│AY707872│102年11月19日│王良丞(原名王振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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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9月30日│40,000元│AY707873│102年11月19日│王良丞(原名王振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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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1年10月31日│40,000元│AY707874│102年11月19日│王良丞(原名王振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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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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