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77號
原 告 陳柚屹
被 告 康木樹
上列當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花簡附民字
第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主張:其與被告甲○○之女 康騰芳 前為夫妻,兩
人離婚前約定因原告母親 林金線 對花蓮縣花蓮市○○○街的
房地出資新台幣(下同)700萬元(餘款77萬元被康騰芳侵
占),故該房屋應保留予林金線居住,且約定康騰芳不得帶
任何男人到該房屋居住,又原告有權利前往該屋屋探視子女
。未料,康騰芳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百般刁難林金線,先
於民國101年暑假期間之大熱天,惡意將林金線的房間斷電
,林金線自行使用延長線後,康騰芳又予以拔掉,而被告出
於幫助康騰芳「乞丐趕廟公」之心態,竟於102年4月27日上
午9時許,在該房屋前之道路旁,以「媽的」、「不要臉」
、「亂搞」等語辱罵原告。被告及康騰芳霸占原告及其家人
出錢購買之財產,竟又以上開言語羞辱原告,令原告精神上
大受打擊,罹患憂鬱症、失眠症,痛苦不堪,迄今無法平復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於上開時許地,以「媽的」、「不要臉」、「亂搞」
等語罵原告,然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見聞,故未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不成立侵權行為。
(二)康騰芳離婚前長期忍受原告酗酒之不良惡習,最後換來原告
外遇之對待,而兩人離婚後,原告長期騷擾被告及康騰芳,
曾以言語辱罵,例如101年8月18日凌晨1時許,其即以「幹
你娘機掰」、「臭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及康
騰芳,且原告及林金線更不斷對被告及康騰芳提起多件毫無
理由之民、刑事訴訟,致被告及康騰芳不堪其擾,又康騰芳
獨自含辛茹苦照顧兩名稚齡幼兒,背負龐大家庭經濟壓力,
然原告仍長期不斷騷擾,另事發當日,起因係原告前來挑釁
,辱罵被告及康騰芳,被告一時激於義憤,情緒失控,方回
罵原告,故原告就其所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
,而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縱認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衡酌案發時並無其
他人在場見聞,被告言語固有失當,但情節尚非重大,且係
肇因於原告先予挑釁,並兼慮兩造之工作、收入、財產、所
得等一切情況,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過高。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前為女婿及岳父之關係。
2.被告於102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巷○號前之道路旁,以「媽的」、「不要臉」、「亂搞」
等語辱罵原告。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前揭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成立侵權行為?
2.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3.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揭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成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
定之人辱罵,倘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其
文字意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名譽者,自屬侵權行為(院
字第1863、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倘若行為人其言
語足以貶損受害人之名譽或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且使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造成受害人心理上因其人格或名譽遭貶
抑而受有痛苦,即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不以實際上已受他人共見共聞為必要。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102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街○○巷○號前之道路旁,以「媽的」、「不要臉」、「亂搞
」等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花
簡字第26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全卷查閱屬實,且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案
發時無人聽聞其所言云云,惟其以「媽的」、「不要臉」、
「亂搞」等言詞辱罵原告時,地點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巷○號前之道路旁,業經認定如上,地點既為屋外馬路上
,自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經過之地方,而屬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客觀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即成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有關被告辯稱:原告亦曾辱罵、騷擾其與康騰芳,且事發當
天先予挑釁侮辱,被告一時義憤,始辱罵原告,故原告與有
過失云云,惟被告對於案發時原告先挑釁辱罵乙節,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所提出證明原告亦曾辱罵之錄音光碟
及譯文,發生時間為101年8月18日凌晨,距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時間達8月之餘,進者,縱被告辯稱原告先予挑釁侮
辱乙事屬實,然被告已屆耳順之年,顯屬社會生活經驗深厚
之成年人,其既認原告之辱罵、騷擾行為係違法不當,則應
尋求報警等合法方式救濟,而不應反以辱罵之方式回應,否
則無異形同私人藉己力報復,恐造成法律之基本秩序陷於混
亂。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乙節,應認無理由,並無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慰撫金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年約33歲,碩士畢業,現擔任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土木工程專員,每月收入約6、7萬元
,101年度全年所得為808,032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汽車各
1筆;被告年約61歲,高中畢業,現已退休,101年度全年所
得約78元,名下財產有土地6筆(見兩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原告在職證明書、被告戶籍資料),而兩造
間前為女婿及岳父之關係,因原告與康騰芳間之離婚及財產
事宜發生紛爭,被告雖護女心切,然未採取合法手段,竟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媽的」、「不要臉」、「
亂搞」等言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迄今不願承認錯誤,亦未與原告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
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不當,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6日(
參附民卷頁1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被告另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准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