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7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朱綉蘭 原住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柒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朱綉蘭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因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
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
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
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
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34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利息180,48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317,014元,及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9%計算之利息、利息321,607元﹔嗣於10
2年12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96,826元,及其中116,340元自10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38,621元
,及其中317,014元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依變更後
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之金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通
常訴訟程序。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被告至102年11月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296,826元(其
中116,340元為消費款、180,486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16,340元
自10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另於93年8月26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通
信貸款』,核發額度為400,000元,貸款期間5年,被告應
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及自應付
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2.9%計算利
息。詎被告至102年11月17日止累積消費記帳638,621元(
其中317,014元為消費款、321,607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
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17,014元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嗣訴外人台新銀行
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暨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
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0,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