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14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張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96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自民國
96年3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16,335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7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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