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6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蕭雅倫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蕭雅倫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691元,及其中㈠
84,434元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利息5,475元、費用3,600元;㈡96,257元自94年
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嗣於10
2年12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信用卡之請求金額為
83,969元暨本金為82,634元、並更正利息起算日為94年12月
24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26元,及其中㈠82
,634元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96,257元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6年7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94年12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83,969元(
其中82,634元為消費款、1,335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
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500,000元,約定自93年4月30日至98年4月30日分
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
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4年11月7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96,257元及自94年11
月8日起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
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2,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