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6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6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婉若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彥文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
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02,400元(計算方式及說明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979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1,97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
   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
   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
   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
   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 王崔谷
   就系爭遺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核定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6,012,000元;㈡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王彥文
   請求分割遺產,王彥文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依前揭最高
   法院見解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1,202,400元計算(6,012,000×1/5=1,202,400);
   ㈢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然前僅繳納裁判費
   1,000元,尚應補繳11,979元(12,979-1,000=11,979)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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