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6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婉若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彥文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
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02,400元(計算方式及說明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979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1,97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
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
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
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
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 王崔谷
就系爭遺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核定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6,012,000元;㈡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王彥文
請求分割遺產,王彥文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依前揭最高
法院見解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1,202,400元計算(6,012,000×1/5=1,202,400);
㈢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然前僅繳納裁判費
1,000元,尚應補繳11,979元(12,979-1,000=11,979)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