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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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71號
原 告 曾全才
被 告 黃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月間持訴外人 賴彥廷 所
簽發,102年1月26日發票日,以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
款人,票據號碼HN0000000號,面額300,000元,經被告背面
之支票乙紙,向原告同額借款,並約定以提示日為清償期限
,詎屆期於102年1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遭退
票,迭經催索,亦無所果,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