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02號
原   告  鄭湘如
訴訟代理人  李棟欽
被   告  蔡尚運蔡招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尚運即蔡招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14,400元(即系爭房屋之現值,此現值參原告提出之102年房屋
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3,4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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