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再小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陳韋宏
再審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
北小字第17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徐利華 向再
審被告購車貸款,由訴外人即業務員 楊國隆 至再審原告家中
填寫貸款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然因再審原告
時於臺中工作,楊國隆遂指使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陳崇霖 代簽
交付私章,陳崇霖質疑為何需簽署上開契約,楊國隆僅答稱
再審被告公司申請貸款多為如此辦理,倘再審被告公司核准
所申請貸款金額,始有正式對保手續等語。然再審被告並未
健行對保程序及調查當事人之真意。對保之程序需經借款人
及保證人本人攜帶身分證至銀行簽署借據或本票及確認借款
金額、貸款年限、利率等,連帶保證人亦應加入確認,再審
被告未為之,而以偽造之本票代之。原判決未予調查,倉促
判決,於法未合。再審被告於事前未查證原告之身分或催簽
借據或本票及確認借款金額,又以偽造本票向再審原告任職
之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扣押薪資,當屬無效。原判
決未予詳細審究,再審原告不服。又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案件(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6421號、102年度簡上字
第68號案件)經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其契約應屬無效。爰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返還新臺
幣23,518元,並自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70,554元。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
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設立,係為兼顧法之安定性與私權
之保護,就有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特設之救濟途徑,故得對
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事由,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舉者為限,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按主張為確定判決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
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係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其判決之依據,惟原審之判決認
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之依據,係基
於再審原告曾授權其父陳崇霖以其名義簽署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故兩造間存在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受有
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上開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乃與
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關連,是原審判決並非以系爭
本票作為其判決之依據。況再審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主
張偽造或變造之證物已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
之確定裁定,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尚非有據。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
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且縱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原審案
件中,再審被告何以未對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加以查
證,而逕以系爭本票代之等節,再審原告亦非不得於本院
102年度北小字第1775號案件審理時加以主張,惟再審原告
並未加以主張,核非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物,致原審未經斟
酌,亦難認有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其指摘
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乃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