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偉霖 (原名 蔡偉斌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以蔡偉霖(原名蔡偉斌)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蔡偉霖(原名蔡偉斌)於原告起訴前
之103年7月11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足見蔡偉霖(原名蔡偉斌)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本院復無從命原告為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