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62號
原 告 鄭博陽
鄭兆谷
兼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生金
被 告 楊欽明
楊欽文
楊玉燕
楊錦雀
楊桂芳
楊玉梅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蘇毓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辦理麻園字第八八號私
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其承租人變更為原告鄭生金之相關登記
。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重劃前為麻園段
190地號,下稱系爭826地號土地),為被告楊桂芳、楊錦
雀、楊玉燕、楊玉梅、楊欽文、楊欽明及 楊彩雲 等七人共有
;坐落同段1639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麻園段187號,下簡稱
系爭1639地號土地,與862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為楊
擲濱、楊桂芳、楊錦雀、楊玉燕、楊玉梅五人共有,惟楊擲
濱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8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楊
彩雲、楊欽文、楊欽明繼承,嗣楊彩雲於100年6月22日死
亡後,其應繼分由楊欽文、楊欽明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原為 鄭炳樹 ,58年鄭炳樹死亡後,由其長子 鄭福田 於59年間
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楊擲濱 、 楊漢東 簽訂耕地租約,其後則
以鄭福田之名義,於61年4月22日續訂耕地租約。嗣鄭福田
於93年4月5日死亡,原告鄭博陽、鄭兆谷為其繼承人,依法
承受鄭福田之權利義務。又鄭福田於65年間即遷居高雄市,
並於66年7月11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里○○鄰○
○○路○○○號,原告鄭生金為鄭福田之胞弟,且原告鄭生金
之戶籍,自00年0月00日出生至今,均設在新竹縣竹北市○
○里○鄰○○○街○○○號(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里
0鄰00號,並未異動過);原告鄭博陽、鄭兆谷二人則未曾
於系爭826地號土地耕作,該土地之實際耕作者為原告鄭生
金,並曾就系爭826地號土地自91年起至100年間,依規定申
請休耕、輪作,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轉作休耕補助在案,分別
有休耕申報書及領取轉作休耕補助之竹北市農會存摺可憑。
另系爭1639地號土地上有一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
北市○○○街○○○號,目前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鄭生
金,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94年至99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各一份可資參證,其上另有原告鄭生金於80年間搭蓋之倉庫
一棟。有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前所簽訂之耕地租約,目前是
否仍屬有效,以及系爭土地實際耕作者確否為原告鄭生金等
事實,前經被告楊欽文等另案提訴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
最高法院先後裁判,確認租約仍屬有效,且系爭土地之實際
耕作者確為原告鄭生金無誤,又該案更已於102年10月17日
判決確定在案。
二、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及第4條第4款規定,本
件系爭土地租佃契約(租約字號:麻園字第88號),其續約
承租人鄭福田,已於93年4月5日死亡,原告鄭博陽、鄭兆谷
雖為其繼承人,然查系爭耕地之實際耕作者,則係原承租人
鄭福田之胞弟鄭生金,且自80幾年起,有關耕地之租金,被
告一方亦同意由鄭生金繳付,而事實上確均係由鄭生金繳付
並無異議。再者,自90年起,系爭土地亦係由原告鄭生金辦
理休耕,並領取休耕及轉作補助,且由於系爭土地,當初係
由戶長鄭炳樹出名承租,嗣由同戶之鄭福田、鄭生金繼承,
再由鄭福田代表續訂租約,其間均由同戶之家屬鄭生金共同
耕作迄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從而系爭租約自屬存續
有效。系爭1639地號土地,地目雖為「建」,然因當年被告
等之被繼承人將其併同出租,供原告鄭博陽及鄭兆谷之祖父
鄭炳樹興建磚造之屋,與系爭826地號耕地之出租,存有附
屬關係,且系爭兩筆土地,既約定於同一之租約中,準此,
設如系爭826地號耕地之租賃關係有效存在,則有附屬關係
之系爭1639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亦當然同屬有效存在。由
上可知本件系爭826地號及1639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租
約字號:麻園字第88號),原係由原告鄭博陽及鄭兆谷共同
出名承租,至今雖仍屬有效,但有鑑於系爭耕地之實際耕作
人,乃係原告鄭生金,為期符實允宜,爰認有換訂租約,將
原承租人鄭博陽、鄭兆谷,更名為鄭生金,並應請被告等偕
同原告向管轄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申辦上開兩筆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姓名變更事宜。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辦理麻園字第88號
私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其承租人變更為原告鄭生金等相
關登記。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民事判決,已認鄭
生金與鄭福田於66年分家分戶(參上開判決書第6頁第20行
),但於該兄弟分家分戶後,仍由鄭福田繼續出名承租,自
74年1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再自80年1月1日至85年12
月31日,復自86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止;足證於原告鄭
生金與鄭福田分家分戶後(當時該二人皆已成年),系爭耕
地租約已由鄭福田分得,原告鄭生金並不得再主張有此權利
。嗣鄭福田於93年間過世,其子鄭博陽、鄭兆谷亦出名以繼
承人地位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在在足認原告鄭生金並非耕地
承租人。又分家分戶後,即無家長出名承租之問題,故不能
以實際耕作者之事實主張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以符登記公信
力及安定性;且縱為家長家屬關係,倘非實際承租人之現耕
繼承人,睽諸首揭規定,亦難謂符合變更登記辦法,自無法
為變更登記之請求。
二、本件兩造(被告與鄭博陽、鄭兆谷)於98年10月29日在竹北
市公所調解時,原告鄭博陽、鄭兆谷陳稱:「 鄭福手 生前因
病而委由其弟代為耕作,因不知不可委由他人代耕之法律規
定,且原承租人死亡時有委託代書辦理後續事宜,又因其弟
有意願承接耕作,但其弟非原承租人之繼承人而未為變更及
續訂租約登記之申請而延宕至今。」,即可證明耕地之承租
人為原告鄭博陽及鄭兆谷,另原告鄭生金對系爭耕地並無任
何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判決,係認
原告鄭生金係鄭福田之家屬,故由鄭生金耕作,無不自任耕
作之情形;但查,上開二人已分家分戶,復由鄭福田續訂租
約多次,原告鄭生金並未具承租人資格,故前案判決之認定
,實有誤會,被告至難認同。鄭福田過世後,原告鄭博陽、
鄭兆谷已以繼承人地位變更租約登記為承租人,原告鄭生金
非承租人,亦非鄭福田之繼承人,縱有實際耕作之事實,其
據以請求變更租約登記,自難為法之所許。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862地號土地原為楊桂芳、楊錦雀、楊玉燕、楊玉梅、
楊彩雲、楊欽文、楊欽明7人共有;系爭1639地號土地原為
楊擲濱、楊桂芳、楊錦雀、楊玉燕、楊玉梅5人共有;惟楊
擲濱於100年1月8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楊彩雲、楊欽
文、楊欽明繼承;又楊彩雲於100年6月22日死亡,其應有
部分由楊欽文、楊欽明繼承。
二、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原為鄭炳樹,鄭炳樹於58年間死亡後,由
其長子即鄭福田於59年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擲濱、楊
漢東簽訂系爭耕地租約,嗣鄭福田與其胞弟鄭生金(即原告
)於66年間分家分戶後,仍以鄭福田之名義,自74年1月1
日起,多次續訂耕地租約迄97年12月31日;其間鄭福田於93
年4月5日死亡,98年1月1日起,由其繼承人鄭博陽、鄭
兆谷以繼承人地位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三、鄭福田於65年間遷居高雄市,並於66年7月11日將戶籍遷至
高雄市○○區○○里○○鄰○○○路○○○號;鄭福田之繼承人
鄭博陽、鄭兆谷未曾於系爭862地號土地耕作,由鄭福田生
前委由原告鄭生金耕作,鄭福田過世後,仍由原告鄭生金耕
作。
四、系爭1639地號土地上有一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
市○○○街○○○號,目前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鄭生金
;系爭1639地號土地上另有原告鄭生金於80年間搭蓋之鐵皮
倉庫。
肆、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辦理系爭
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
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
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
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
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014號判例參照);次「按凡家長指定家屬代表全家訂約
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耕地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兄弟即
現耕人,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問題,與一般租
賃權之轉讓或轉租之性質有間,且應認為受分現耕人與出租
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而原訂租約無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參照)。又「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而言(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新竹縣竹北市麻園里里長 陳俊宏 曾到庭證述:
竹北市○○段○○○○號該筆田產是上訴人的祖先留下來,他
們是佃農,我知道該田地是他祖先在耕作及居住,他祖先就
是在那塊土地耕作,一直沒有改變,上訴人的父親鄭炳樹在
該土地耕作很久,自何時開始耕作,我不清楚,不過我知道
他父親是在耕作的時候死在田裡,當時我還是小孩子;我只
知道有鄭炳樹在耕作,鄭炳樹的太太 鄭曾玉英 有幫忙耕作,
他們夫妻一起耕作;後來鄭福田去南部,田放給鄭生金耕作
;鄭炳樹在時,鄭炳樹耕作,鄭炳樹過世由鄭生金耕作,鄭
福田去南部前有無幫忙耕作,我不清楚;我在小孩子的時候
,鄭福田就去南部工作、娶妻,我實在不清楚鄭福田有無耕
作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3號卷第281頁反面至282
頁)。是參酌原告鄭博陽、鄭兆谷之被繼承人鄭福田係於66
年7月11日始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已如前述,而鄭炳樹係鄭福田及鄭生金之被繼承人
,原告鄭生金有繼承系爭租賃關係之權利及系爭土地常年由
鄭生金耕作等情,堪認系爭土地於原承租人鄭炳樹於58年間
死亡後,原告鄭博陽、鄭兆谷之父親與原告鄭生金當時係同
戶,由原告鄭博陽、鄭兆谷之被繼承人鄭福田代表承租人出
面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擲濱、楊漢東等人續訂租約,惟仍由
同戶之家屬即原告鄭博陽、鄭兆谷之祖母鄭曾玉英及原告鄭
生金耕作,迄66年間原告鄭博陽、鄭兆谷之父親鄭福田與原
告鄭生金二人始分家分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被告所
指不自任耕作情形。
三、又查,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為鄭炳樹,鄭炳樹於58年去世,
鄭炳樹去世後,其繼承人包括原告鄭博陽、鄭兆谷之被繼承
人鄭福田,鄭炳樹之妻鄭曾玉英及原告鄭生金,因鄭曾玉英
不識字,且原告鄭生金僅13歲,鄭福田則已成年,由其出名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擲濱、楊漢東簽訂系爭租約,則原告鄭
生金實質上亦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就鄭炳樹之繼承人而言
,原告鄭生金亦應擁有系爭租約承租人之權利,鄭福田於66
年7月11日搬出新竹縣後,其出名承租之系爭土地,由鄭生
金繼續耕作,並無不合,亦非「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可以參照)。另依被告楊欽明於前
案訴訟所述:「之前是我父親原告楊擲濱或我叔父楊漢東收
取租金,後來才是我收取,直到我叔父80幾年去世以後,才
由我收取租金。」「(80幾年開始收取租金是何人交給你?
)是鄭生金來繳納,因為家人轉告說鄭福田搬去高雄前有交
待,租金改由鄭生金來繳納。」「(所以你知道鄭福田已經
搬去高雄?)是的」(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3號卷第192
頁反面至193頁),以及被告復自承楊漢東及被上訴人自80
幾年間起至97年以前同意收受由鄭生金繳付地租之原因,係
原告曾告知被告之父親或伯伯即原地主其後將由鄭生金繳納
地租等情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卷
第130頁),足見被告亦知悉鄭福田、鄭生金內部情形;鄭
福田搬離新竹縣後由鄭生金繼續耕作;鄭生金繼續繳租,被
告亦逐年收取租金而無異議。依此情狀,可認定系爭土地確
實係由原告鄭生金持續耕作中,及被告亦是認系爭耕地租約
之承租人並無不自任工作之情形。
四、基上,系爭土地係由原戶長鄭炳樹出名承租,嗣由同戶鄭福
田及原告鄭生金繼承,再由鄭福田代表續訂租約,其間均由
原告鄭生金共同耕作迄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原告
鄭生金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原告鄭博陽、鄭兆谷與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乙節,業據判決確定在案
,均如前述,是為使其租約記載名符其實,原告鄭生金請求
被告協同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辦理麻園字第88號私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租約,變更承租人為原告鄭生金等相關登記,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