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4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蘇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外側車道時
,因未注意車前路況與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不慎撞上前方
靜止停放路旁訴外人 洪明仕 所有,當時由 吳貞嬌 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交倫達汽車修配廠估價修理,其中鈑金費用新
臺幣(下同)2050元、烤漆費用7000元、零件費用4500元,
共計1355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
、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圖
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
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3550元(含鈑金部分2050元
、烤漆部分7000元、零件部分4500元),是本件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
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
規定。按系爭車輛為92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按,至103年3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10年7個月
,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750元【計算式:4
500÷(5+1)≒750】,連同前述鈑金部分2050元、烤漆部
分7000元,總計為98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
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