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小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王龍斌
被   告  陳毓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1574MX100977號汽車保險單承保訴外人李
珮涵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
體損失險。嗣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01年11月5日0時50分
李珮涵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
前(下稱系爭路段),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後系爭車
輛送往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公司)維修,維修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5,119元(含零件5萬6,304元
、工資1萬7,000元及烤漆1萬1,815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訴外人李珮涵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
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1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及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
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停止之系爭車輛云云,
然據本院調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16日屏警交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103年11月25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
調查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28-29頁、52-53頁),系爭事
故顯非車禍案件,係被告因感情糾紛,而故意駕車撞及系爭
車輛,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認。又李珮涵送修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為8萬5,119元(含零件5萬6,304元、工資1萬
7,000元及烤漆1萬1,815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上
開修復費用即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影本、原告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
影本、車損照片、南誠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一發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4-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維修
及賠償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故意駕車撞及原告承
保李珮涵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李珮涵系爭車輛之損害,故原告
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8萬5,119元(含
零件5萬6,304元、工資1萬7,000元及烤漆1萬1,815元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
100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頁),致生損害之101年11月5日止,實際使用
為10個月,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折舊法每
年折舊率2/10,則前揭零件費用之折舊額為7,820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萬6,304元÷
(5+1)≒9,3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
萬6,304-9,384元)×1/5×(0+10/12)≒7,82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4萬
8,484元(計算式:5萬6,304元-7,820元=4萬8,484
元),再加上工資及塗裝,總計為7萬7,299元(計算式:
4萬8,484元+1萬7,000元+1萬1,815元=7萬7,299
元),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7,2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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