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范偉樵
被 告 梁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
又被告雖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言詞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惟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
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
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8047號裁定移送本
院,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兩造,有送達證書可考,兩造均未
於法定期間內抗告,該裁定已確定,本件亦非專屬管轄事件
,揆諸上揭法條,本院受該裁定羈束,不得更移送於他法院
。是兩造上開合意管轄約款,雖係為法人之原告,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本件
不得更移送於他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539元,及自102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並按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上限,違
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等語。嗣於本院103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請求,減縮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39元,及自102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告復於103年12月17日以書狀變更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02
年12月11日」,並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
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後,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消費。被告並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或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繳納之消費款項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98計付利息。而被告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迄102年12月
10日止,尚積欠原告159,539元之消費款項未清償。原告即
依約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款項,然被告竟稱系爭信用卡已
於102年12月初遺失,系爭信用卡所生之消費款項皆非其本
人所消費,其無須負清償責任等語。惟系爭信用卡於102年
12月4日由原告交付郵局投遞至被告申請信用卡時所填寫之
現居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而於102年
12月5日由該地址之管理委員會簽收,且系爭信用卡旋於同
日下午6時32分開卡,並於同日下午6時42分即有消費紀錄
,是系爭信用卡顯無遭人盜刷之可能。經原告向被告提出上
開質疑後,被告又改稱系爭信用卡係其交付訴外人即友人王
吉斌使用,上開消費款項皆係 王吉斌 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所
生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7項約定(下稱系
爭約款),被告應不得將系爭信用卡之占有轉讓第三人或交
付他人使用,若被告違約將系爭信用卡交予他人,則應負擔
因違約所生之消費款項及損害。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係因被告當時無穩定工作,且尚有就
學貸款需要繳納,不易向各家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王吉斌
即介紹被告以代辦管道申辦信用卡之方法,並保證該管道為
合法、安全,且無須準備大量資料。故被告即因信賴王吉斌
,而交付王吉斌及1名綽號「毛弟」之男子,包含被告身分
證、行動電話預付卡、郵局帳戶存款簿在內等資料。被告並
於102年12月初收到系爭信用卡,王吉斌當時即再向被告稱
:系爭信用卡目前尚為未開卡狀態,被告若將系爭信用卡交
付王吉斌,則可於開卡前再提高系爭信用卡之消費額度等語
。故被告即將系爭信用卡交付王吉斌。惟王吉斌於收受系爭
信用卡後,並未再返還系爭信用卡予被告,於被告向其催討
時,皆僅稱尚在處理中。至103年3月14日,被告詢問原告
公司關於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情形及盜用紀錄時,始發現系爭
信用卡有如原告所稱之上開消費紀錄。然系爭信用卡之上開
消費紀錄皆非被告持卡消費而生,系爭信用卡之歷次帳單雖
皆係寄送到被告於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所填寫之地址即臺北市
○○區○○路○○號5樓之1,但該地址為被告上班地點,於
102年12月至103年3月間,被告因故未至該地址工作,而
未收到系爭信用卡之帳單,對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紀錄並不知
情。又原告稱依系爭約款,被告應就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他人
所生之消費款項及損害負責等語,然被告係委託他人代為申
請系爭信用卡,並不知悉系爭契約之相關條款。且依系爭約
款約定,需系爭信用卡係被告讓與他人使用,方須對他人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消費款項及損害負清償責任,但被告並
非將系爭信用卡借予他人使用,而僅係委託王吉斌代為提高
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且系爭信用卡皆係王吉斌協助辦理
及申請,被告基於信賴王吉斌方將系爭信用卡交付,實難認
被告應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項負清償責任,原告所為主張
有違銀行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於102年12月5日郵寄予被告收受
,且系爭信用卡於102年12月5日至102年12月8日間,在
各特約商店交易消費,消費款項共159,539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
3年度北簡字第804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0頁】、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見北院卷第9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他人,應對他人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消費款項及損害負清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約款
是否已訂入系爭契約,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二)系爭約
款是否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強制規定而無效?(三)
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因系爭信用卡使用所生之消費款項?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約款是否已訂入系爭契約,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1.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3條第1項、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2年11月26日,以「信用卡線上申請
」方式,申辦系爭信用卡,並係委託第三人王吉斌代理申辦
,被告亦同時交付王吉斌及綽號「毛弟」之年籍姓名不詳之
男子,包含被告身分證、郵政儲金存簿正本、行動電話預付
卡在內等個人資料作為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線上申請書(見北院卷第4頁至第
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應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系爭契約,係王吉斌代理被告與原
告簽訂,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及所受之意思表示,皆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則系爭契約中之相關約款,應已於王
吉斌訂約時作為兩造契約之一部。
3.被告雖抗辯其本人並未閱讀過系爭約款,並不知悉其應對將
系爭信用卡交付他人所生之消費款項負清償責任等語。然如
前所述,被告並不爭執其授與王吉斌關於申辦系爭信用卡之
代理權乙事,而委託代理人代理簽訂特定契約時,該代理人
一般應有之代理權限應包含關於契約內容、條款之商議與簽
訂,若被告事先以意思表示對王吉斌之代理權限有所限制,
或並未授與王吉斌關於簽訂系爭約款之代理權,亦應以公示
或其他令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可得而知之方式表明。但被告並
未舉證其曾限制王吉斌代理簽訂系爭約款之代理權,以及將
該限制通知原告或以原告可得而知之方式表明。且觀上開台
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線上申請書所載線上申請信用卡之相關流
程,包含「填寫基本資料」、「確認條款與列印」、「簽名
並檢附文件後寄出」,應可認定王吉斌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已閱覽包含系爭約款在內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見北院卷第6頁至第8頁),並同意系爭約款作為系爭契約
之一部,而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則依民法第103條
第1項、第107條規定,王吉斌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包含系
爭約款在內之系爭契約,則系爭約款自應作為系爭契約之一
部。況依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線上申請書聲明欄所載:
「申請人收到貴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可以在7日內通知貴行
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但已使用卡片者
不在此限。」、「申請人對上述各項記載均保證正確無訛,
並同意遵守隨新卡寄發之貴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條款主
要內容詳用卡須知)。申請人並同意貴行得不定期寄送各類
郵購商品資訊予本人」等語(見北院卷第5頁),本件被告
既已收受系爭信用卡,且未對包含系爭約款在內之系爭契約
有所異議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應可推知被告當時並
未限制或未授與王吉斌簽訂關於系爭契約中,包含系爭約款
在內之契約條款之代理權。綜上,被告此一抗辯尚非可採,
系爭約款應已訂入系爭契約,而成為契約之一部。
㈡系爭約款是否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強制規定而無效?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
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
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
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施行細則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系爭約款乃原告作為企業經營者之發卡機構,以預先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持卡人即被告訂立契約,被告亦符合消
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及接受
服務之人,是兩造間之系爭約款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並依
上開規定審酌其效力之有無。
2.系爭約款係約定:「乙方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
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甲方應親自使用信用卡,
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
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違反第2項到第6項約定致生
之一切款項及損害,應由甲方及其保證人負清償責任」。是
系爭約款之約定情形與一般信用卡冒用所生責任負擔不同,
系爭約款係限於基於持卡人本人之意思,交付信用卡予他人
時,持卡人方需就他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負清償責任,而非不
論信用卡是否出於持卡人己意而喪失、移轉占有之情況。故
系爭約款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告之信用卡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事項部分第9點之規範情況並非完全一致,尚難以該公告事
項作為認定系爭約款效力之基礎,合先敘明。
3.而就系爭約款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施行細則第14
條之規定情事,應以上開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作為基礎,
審酌系爭約款在風險分配上有無不當,或違背優勢風險承擔
原則。所謂優勢風險承擔原則,係指考量在發卡機構與持卡
人間,何人立於較易防止風險之地位,約款所約定之風險分
配是否悖於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以及發卡機構與持卡人何
者為優勢風險承擔人,得以最少之費用成本防免信用卡冒用
之風險。觀以系爭約款內容,其適用係限於持卡人出於己意
,將信用卡交付他人時,持卡人方就因此所生之消費款項及
損害負清償責任,顯與一般信用卡非出於己意遺失之情形不
同。蓋一般信用卡遺失,持卡人可能係出於不可抗力、自身
保管過失或他人犯罪行為等不同情形,致喪失信用卡占有,
並因他人冒用信用卡而生損害,若發卡機構欲使持卡人負擔
因此種情形所生之消費款項或損害之清償責任,不啻將使持
卡人支出高額保管成本,以防免不確定將來是否發生之信用
卡遺失狀況,但發卡機構在此情形下,可於特約商店或其他
消費服務之末端,建立一定之控制、審核持卡人身分之機制
,而以較少之成本控制信用卡遺失、冒用之風險,故若此時
發卡機構仍以定型化約款約定持卡人應就遺失情形一律負清
償責任,則該約款即有無效之可能。然系爭約款所約定情形
,持卡人得本於自身意思,決定是否將信用卡之占有交付他
人,其本身決定即為信用卡冒用風險之發端,而未繫諸於其
他不確定之情事,相較於末端之發卡機構及特約商店,持卡
人於此情形下無疑為優勢風險承擔之人。又自民法第169條
關於表見代理之規範意旨觀察,表見代理之理論基礎在於所
謂「權利外觀理論」此一信賴保護原則之衍伸,亦即本人以
自己行為製造出相對人足以信賴之該第三人具代理權限之外
觀,且相對人正當信賴該權利外觀並因此為相應之法律行為
。而衍伸至系爭約款之規範情形,當持卡人將信用卡交付予
他人,亦係以自身之交付信用卡占有行為,創造一定權利外
觀即信用卡之持有,此時相對人即發卡機構及特約商店正當
信賴此權利外觀,並因此為相對應之法律行為即支付款項及
交付消費商品,此時相對人若非因過失而不知冒用者非真正
持卡人時,依上開法理,持卡人亦應就因此所生之消費款項
負清償責任。是系爭約款與任意規範之立法意旨應亦無相悖
。
4.綜上所述,系爭約款並未使被告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
且亦未違背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或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施行細則第14條及其他強制規定之情形,應認定為有
效並拘束系爭契約當事人即兩造。
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因系爭信用卡所生之消費款項?
1.如前所述,系爭約款既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有效並拘束兩
造,則原告依系爭約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信用卡使
用所生之消費款項,自有理由。被告雖另抗辯其並未將系爭
信用卡借予他人使用,而僅係將系爭信用卡交予王吉斌,委
託其辦理提高額度手續,並非系爭約款所約定情形等語。然
觀系爭約款之文義,除持卡人交付第三人使用信用卡外,亦
包含將信用卡占有轉讓予第三人之情形,而所謂將信用卡占
有轉讓予第三人,依民法第940條、第946條規定,應係指
將信用卡交付第三人,並移轉對信用卡之事實上管領力予第
三人者。本件被告亦自認其確有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王吉斌
,且事後多次催討,王吉斌皆未返還系爭信用卡等情,則被
告顯已將對系爭信用卡之事實上管領力讓與王吉斌,應符合
系爭約款所述「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之情況,被
告抗辯本件並不符合系爭約款等語,並非可採。
2.又被告固復抗辯其係因王吉斌前已為其辦理系爭信用卡之申
辦事宜,故其因信賴王吉斌方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王吉斌,
以提高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其並不可歸責,原告之主張
違背誠信等語。惟同前所述,系爭約款既已約定被告不得將
系爭信用卡占有轉讓予他人,被告仍將系爭信用卡轉讓予王
吉斌,本即應負系爭約款所定之清償責任,至王吉斌或其他
第三人逾越被告授權範圍使用系爭信用卡,被告對王吉斌或
其他第三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影響原告對被
告依系爭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況被告亦稱系爭信用卡之申辦
、簽名皆係王吉斌所為,且觀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線上
申請書上之「梁博鈞」簽名,與系爭信用卡之交易消費簽單
上「梁博鈞」之簽名筆跡(見北院卷第11頁),其字體結構
、筆序等細部特徵均相近似,難以肉眼分辨兩者之不同,上
開系爭信用卡交易消費簽單中,亦記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
號此一個人資訊,則原告及特約商店應得合理信賴持系爭信
用卡為交易消費者為持卡人本人,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支
付系爭信用卡使用所生之消費款項,實難認定有違背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或誠信原則之情事。至被告再抗辯其並未收到
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帳單與消費紀錄,故不知系爭信用卡之消
費情形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被告於系
爭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所填寫之申請書內容或留存於被告之
資料有異動情形時,應以電話或書面通知原告更改。是被告
既亦自認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線上申請書上所記載之現
居址即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確為其工作地點,
被告僅因故未至該地點工作等情,則原告依上開申請書所載
地址寄送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帳單,應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或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此一抗辯亦難認可採。
3.綜上,被告既授權王吉斌申辦系爭信用卡,並將系爭信用卡
占有讓與王吉斌,依系爭約款即應負清償因系爭信用卡使用
消費所生帳款之責任,被告辯稱系爭約款未構成系爭契約之
一部,及其無須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有違誠信等語,尚難
認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539
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