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八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如何以原判決附表編號八、編號十至編號十七所示工具改造槍、彈,並以工業用子彈內之火藥,連同底火裝填於彈殼內,而改造完成三發子彈。該改造完成之三發子彈(驗餘剩二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具有殺傷力,判決內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論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漫稱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語,並否認改造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空泛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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