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扣案自上訴人住處查獲之六 罐愷 他命及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等證據,並說明上訴人之自白具任意性,業經證人即警員 楊啟宏戴國忠 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警詢筆錄製作情形陳明,及勘驗警詢錄音帶並無非法取供情事,因予認定上訴人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 該愷 他命,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對於上訴人嗣於審判中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辯詞,認為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為之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謂扣案毒品不足為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意圖之補強證據云云,係就原判決理由業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就上訴人於警詢時有無連續錄音乙事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與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