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甲○○多次經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不能評價為集合犯一罪,因予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謂上訴人本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施用毒品犯行,與其前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所犯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者,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
V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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