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同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同君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
應補充「現場及扣案照片2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182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鄧同君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2、被告自民國103年某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晚間8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持有武士刀1把,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
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繼
續犯之一罪。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管制刀械武士刀,對於
社會治安顯已構成相當危害;復因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款糾
紛,竟出言及持該武士刀恫嚇告訴人,其所為均值非難;
惟念及其持有刀械之期間雖達數年,然除本案外並無持以
更犯他罪,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時所受
刺激、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諭知: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後認屬公告
管制之刀械,係違禁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31
日竹縣警保字第1060016095號函附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
足稽,是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
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25號
被告鄧同君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同君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年
起,自其父親 鄧金亮 (已歿)取得武士刀1把,未經許可而
持有之,並藏放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
二、鄧同君於105年10月間起僱請 黃順煌 施作其住家之鐵皮屋,
然雙方因工程款而發生糾紛,於106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
在鄧同君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前,鄧同君因不
滿黃順煌向其索討工程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
其住處取出上開藏放之武士刀1把,恫嚇黃順煌稱:「南北
黑白兩道都很熟」等語,並持刀作勢揮砍黃順煌,致黃順煌
心生畏懼。嗣經黃順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6年8月25日通
知鄧同君製作警詢筆錄,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經鄧同君同意
警方搜索住處後,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而查獲。
三、案經黃順煌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同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黃順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31日竹縣警保字第
1060016095號函附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行為有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武士
刀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乙節,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
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告訴人與被告為鄰居關係,於本件案發前交情一般,
沒有什麼糾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順煌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佐以被告雖有持武士刀揮砍告訴人之舉動,然並未傷
及告訴人,益徵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實無戕害告訴
人生命之犯意甚明,是依上揭說明,自核與刑法殺人罪之主
觀構成要件不符。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林芳妤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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