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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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二、證據(二)應補充「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縣竹北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緝字第1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林子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
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
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且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06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自撞車
禍,造成自己身體上之傷害,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
,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本
件距前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已逾9年,足認
前次科刑已具相當之警惕效果;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無及家境貧寒、居無定所之生活經濟狀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緝卷第5頁)暨本件測得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06毫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號
被告林子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區000000
00000市○○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子雄於民國106年7月23日21時25分許前某不詳時間止,在
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林子雄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
一段200巷口時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就治,於同
日22時24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子雄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1.06MG/L數據紙1張、急診現場照片2張
、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 彭詠琳 製作之職務
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宋庭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