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黃雅裕
被 告 吳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陸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柒拾參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約定條款,原告核准消費
額度新臺幣(下同)70,000元,依約定條款第13條、第15條
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6年9月5日依據約定條
款第21、22條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至106年11月7日止尚欠77,373元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其中本金部分為69,975元。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請求金額正確,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
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