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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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誣指通匪叛亂,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三月六日向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自首後而遭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交保釋放,聲請人所涉通匪叛亂罪嫌,雖未經有關機關依法為裁判,然聲請人因該案遭受違法羈押共計二百五十九日,身體自由及精神心理遭受極大戕害,故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一百二十九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之解釋理由書中認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之人民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在不起訴處分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確屬有據者,均得與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同依該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固將該條之適用類型擴張至(一)不起訴處分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等類型,惟該情形並未包括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自首或反正來歸而獲不起訴之情形。且因犯嫌不足而不起訴與因自首或反正來歸而依法得不起訴,兩者性質顯不相同,前者係屬罪證不足以認定具有犯罪嫌疑而不起訴,後者係因罪證明確,惟因刑事政策之考量所為之不起訴,故亦無法依釋字第四七七號之解釋意旨為擴張之解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潛逃而遭通緝,於四十一年三月六日向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自首,依法羈押,迄於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核准辦妥自首手續而交保開釋,並由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核發自首證(自首證號第一一二0號),有聲請人檢附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影本足憑,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聲請人之相關羈押紀錄屬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七八五號函所檢附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考。聲請人固曾有因叛亂案件經羈押之事實,惟聲請人嗣後遭釋放之原因,並非因罪嫌不足而獲釋放,應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自首後獲釋,此有前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提供之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非屬因罪嫌不足而獲釋放或係因罪證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其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於法即有未合,爰決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