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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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照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照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照文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9分許,行經大肚區沙田路1段59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同行向後方有 賴進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沙田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自後擦撞陳照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致賴進福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第6及第7肋骨骨折、左側肩膀擦挫傷、左手肘及左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照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照文於肇事後,知曉其貿然向右偏駛致賴進福閃煞不及自後擦撞而人車倒地,極可能造成賴進福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認縱使賴進福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仍未下車查看,未對賴進福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進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陳照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照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大肚區沙田路1段591號前,斯時有聽聞「喀」一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有聽到喀一聲而已,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撞到我的汽車車尾,當下我躁鬱症發作,手腳痲,沒有感覺到車體震動,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事後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是告訴人來撞我,我到家吃了躁鬱症的藥物,才查覺車尾的塑膠殼凹下去了(見本院卷第31至33、63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大肚區沙田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大肚區沙田路1段591號前,有聽聞「喀」一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43頁),且有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檢測時之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66頁)。而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貿然向右偏行,告訴人賴進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煞不及而自後擦撞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進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95至99、117至118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27至30、97至99頁,本院卷第36至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烏日分局大肚交通小隊111年6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至11、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車損及兩車碰撞點比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7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9頁)、告訴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1頁)、被告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偵卷第83至85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偵卷第83頁),被告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大肚區沙田路1段591號前時,貿然向右偏行,導致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之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因而倒地受傷,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⑴於警詢時證稱:我行駛到事故地點時,被告駕車切過來我
騎乘的機車道,我反應不及,就撞到被告所駕駛汽車的右後車尾,我人車倒地,被告駕車往前行駛一段之後有停下來,我站起來之後,被告就往烏日方向開走了,他沒有留在現場處理,也沒有下車查看,過程中我都沒有與被告交談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貼著機車道往前行駛,我騎機車在機
車道上,被告突然往機車道開並急煞停止,我煞不住就撞到他的車尾,我人車倒地,被告沒有下車,我爬起來之後,被告就直接開走了,我跟被告沒有對話等語(見偵卷第96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當時是被告突然開到機車道
,且踩煞車到幾乎靜止,我想閃,閃不掉,我騎乘的機車把手撞到被告所駕駛汽車的右後車尾,碰撞力道也不小,發出很大的撞擊聲響,對面賣水果的人也有聽到就打電話報警了,我倒地也有發出聲音,我的手受傷、肋骨也因此斷了兩根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⑷衡諸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歷次證述,就車禍發生之原因、兩
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未下車查看或處理逕行駛離現場等情均證述一致,堪認其上揭證述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又依告訴人上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力道不小,因碰撞而產生之聲響及告訴人人車倒地時所生之聲響均不小等情;再佐以本件車禍事故後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損壞垂下、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凹陷,有上開機車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4至41頁),益徵兩車發生碰撞、上開機車摔車之力道均不小,足見告訴人上揭所指應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本件車禍發生云云,實啟人疑竇。
2.經本院當庭勘驗攝得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如下:
⑴檔名為「現場監視器1-0分58秒.dva」部分:
(檔案有聲音,播放過程可聽到車聲;畫面時間:16:49:03;檔案時間:00:00:56)被告駕駛之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在畫面中慢車道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在其後方;(畫面時間:16:4
9:04~16:49:06;檔案時間:00:00:56~00:00:59)乙車之車頭碰撞甲車之右後方處(畫面如偵卷第45頁之截圖),後兩車消失於畫面,且有明顯之碰撞聲。
⑵檔名為「現場監視器2-0分58秒.dav」部分:
(檔案有聲音;畫面時間:16:49:04~16:49:05;
檔案時間:00:00:58~00:00:59)乙車行駛在甲車後方,兩車逐漸接近,因畫面中之停放車輛擋住無法辨識兩車有無發生碰撞,但後有碰撞聲響。
⑶檔名為「沙田路、營埔二街口全景-16時49分02秒.AVI」部分:
(畫面時間:16:49:00~16:49:13;檔案時間:00:
13:31~00:13:33)甲車與乙車自畫面右方出現,乙車行駛在甲車後,(00:13:34~00:13:51)乙車碰撞到甲車右後方,乙車倒地,甲車行車速度變慢,但無停止,後繼續往前行駛(畫面如偵卷第47至49頁之截圖)。
⑷而上開3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對於勘
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勘驗筆錄、含有上開3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光碟、錄影檔案截圖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偵卷第43至49頁)。細觀上揭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與截圖,可知兩車發生碰撞之聲響頗大,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均能錄得清楚之碰撞聲響;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有減速緩緩前行一段距離,再提速繼續往前駛離現場,且告訴人倒地之位置應在後照鏡、後視鏡之視線範圍內。
3.再參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大肚區沙田路1段591號前時,有聽到「喀」一聲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43頁);復參以被告於111年5月30日12時許實施呼氣酒精檢測時,對警方稱:「我有聽到卡一聲……感覺怪怪……我想說,阿,阿,是不是有人給我…回去又看就一凹阿」等語(見偵卷第65頁),有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檢測譯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當時即有察覺異狀,知曉此「喀」一聲可能與自己之駕駛行為所造成之事故有關。
4.綜前論述,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閃煞不及而自後擦撞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力道均非輕,所產生之聲響必定不小,被告亦坦言有聽到「喀」一聲,且其於兩車發生擦撞後,有減速緩緩前行一段距離,再提速往前駛離之情形,告訴人人車倒地之處又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視鏡、後照鏡之視線範圍內,堪認被告應知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至明。
(四)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查,本案綜合審酌前揭各項證據調查結果,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因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右偏行,駛入機車道,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閃煞不及而自後擦撞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有聽聞聲響,且有減速緩慢前行一段距離才提速往前駛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認識或知悉該事故可能與自己之上揭過失駕駛行為有關,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碰撞力道極可能受有傷害,但仍在預見自己有肇事致人受傷,逕自駕車離開可能構成肇事逃逸之情況下,未下車查看或其他進一步確認行為,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容任肇事逃逸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前揭辯稱:因不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貿然向右偏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已預見告訴人很可能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車自現場逃逸,罔顧他人安危,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未坦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鐵工、與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有於身心科就診(見本院卷第65頁,偵卷第75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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