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詳查自訴人之地上物係在花蓮縣豐賓鄉公所取得有償撥用係爭土地前即已設置,又未查明自訴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判決理由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又本案所指被告所毀損之圍籬、水泥台階、擋土牆、果樹、花木等地上物,並非違章建築;且花蓮縣豐賓鄉公所亦未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給予補償;又本件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尚在行政法院訴訟中,鄉公所不得拆除自訴人之地上物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再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亦有明文;且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其登記有絕對效力。況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即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二三二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指其設置圍籬、水泥台階、擋土牆、果樹、花木等地上物之土地,為花蓮縣○○鄉○○○段八之三地號,上訴人在原審復自承該地號花蓮縣豐賓鄉在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所有權登記;又該地號管理人為花蓮縣豐賓鄉公所,此情亦有該地號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是花蓮縣豐賓鄉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殆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設置之圍籬、水泥台階、擋土牆、果樹、花木等地上物或與花蓮縣豐賓鄉所有之不動產相結合,或為花蓮縣豐賓鄉所有土地之構成部分,即由不動產所有人花蓮縣豐賓鄉取得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而被告為花蓮縣豐賓鄉鄉長,其在該鄉所有之土地施工,縱有損害地上物,亦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別,自無構成該罪之餘地,應予補充。至上訴人所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尚在行政法院訴訟中一節,縱屬實情,在未判決確定之前,就花蓮縣豐賓鄉已為之本件土地所有權登記效力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綜上各情,上訴意旨所指,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哈廣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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