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坤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70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余坤益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罪,並論以累犯,判處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監獄管理員 沈柏菁 先向其挑釁,叫其告他,其始出言辱罵,該監獄管理員違法執行公務,其並未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且本件證據其中監獄舍房錄影檔聲音遭蓋掉,並無該管理員之聲音,僅有其之聲音, 何俊男 之陳述書遭偽造不實,況其業經監獄懲處,又受法院判決,一事遭二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2月8日晚間7時32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愛三舍11房內,因不滿遭監所管理員沈柏菁制止與其他舍房受刑人隔房交談,透過舍房對外之瞻視孔,朝站在舍房外走廊之沈柏菁,辱罵「幹,你是三小」等情,業據證人沈柏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4頁正、反面、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簡上卷第42至4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有對沈柏菁稱「幹,你是三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反面、47頁),並經本院勘驗監所舍房錄影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勘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沈柏菁先出言挑釁云云,惟查,被告因與對面舍房受刑人交談,有違監獄規定,遭沈柏菁出言制止,且被告要求沈柏菁轉交狀紙予對面舍房受刑人,因不符合規定而遭沈柏菁拒絕,沈柏菁並未將被告之文件拿走,僅請被自行留著,亦未出言挑釁被告,或稱要被告告他,被告即講話越來越激動等情,亦據證人沈柏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42至45頁),且被告替其他舍房受刑人代寫書狀,因與該受刑人對話而遭沈柏菁糾正等情,亦有被告所書寫之臺北監獄收容人陳述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反面),證人即4房受刑人何俊男於檢察官偵查鍾亦證稱:當時其同房舍友請對面房舍友幫忙寫狀紙,對房舍友寫好狀紙後,請沈柏菁轉交給同房舍友,但沈柏菁並未轉交,沈柏菁轉身要離開時,對面舍友就很兇的罵沈柏菁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則沈柏菁為監所管理員,負責維持監獄房舍秩序,並依監所規定,制止被告與對房受刑人交談之違規行為,顯係依法執行職務,且其拒絕替被告轉交狀紙予其他受刑人,亦與法無違;又該監獄管理員沈柏菁縱有稱要被告提告等語,亦指倘被告認其執行職務有違法之處,自可循法律途徑提告解決,實難認有何挑釁被告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又臺北監獄之錄影設備因設備老舊,僅部分舍房內錄的到聲音,且因錄影設備設置在舍房內,錄影內容無法聽清楚舍房外之聲音等情,亦據證人沈柏菁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43頁正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所10房之錄影光碟,顯示錄影內容確有聲音,僅因對話均在該舍房之外,舍房內之錄影設備與音源距離較遠,而無法聽清楚音量較小之對話內容,然尚能聽到「喂喂喂」、「幹」、「三小」等語,堪認卷內監所光碟確係因錄影設備本身及設置位置,而無法錄到被告與沈柏菁之完整對話內容,實難認有竄改檔案而覆蓋聲音之情;再觀之何俊男106年2月8日、106年2月10日臺北監獄收容人陳述書(見他卷第4、6頁),僅分別書寫「受刑人3735何俊男在2月8日晚間第二節靜坐時被主觀糾正說話就聽到對面11R4125罵要怎麼樣都沒關係」、「受刑人3735何俊男在2月8日第二節靜坐19時32分左右,11R4125對4R喊話,房裡同學都沒有回應」之內容,僅係受刑人何俊男簡單陳述當時所見聞之情形,甚未提及被告所為本件侮辱言語,被告辯稱上開陳述書遭偽造云云,顯屬無稽。
㈣按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至於刑事責任與受刑人之懲戒處分,則屬不同範疇,亦為不同程序,二者並非不能相容,故受刑人因同一行為,縱先經懲戒(罰)完畢,仍不能解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不生刑案一事二罰之問題;又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四、停止購買物品。五、減少勞作金。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監獄行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再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一、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四、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五、愛護公物,不得有污穢損壞或浪費虛糜之行為。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或紋身之行為。七、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八、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受刑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處理,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定有明文。準此,監獄行刑法第76條所規定對於受刑人之各款懲戒處分,係以具特定身分關係之受刑人為對象,對於監獄維護受刑人紀律性之要求,則被告對於監所管理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之犯罪行為,與因該犯罪行為,經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受懲戒者,揆諸前揭說明,該刑事責任與懲戒處分之法律依據、規範目的、處分之構成要件以及處分內容,均不相同,自可依法分別予以裁處,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自不能以被告已受行政懲戒處分,即得據此作為否定刑事罪責之論據,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受刑人 高國峰 ,以證明事情發生經過云云,然當時是否為高國峰委請被告代寫狀紙及被告當時是否與高國峰對話,均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並無關聯,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開辯解飾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呂宜臻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甲霖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