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坤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坤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臺北監獄執行中,因不滿遭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管理員 沈柏菁 制止其與其他舍房受刑人隔房交談,竟透過11舍房對外瞻視孔,朝站在該舍房外走廊依法執行公務之管理員沈柏菁以上述穢語辱罵,目無法紀,所為非是,兼衡其侮辱公務員之方式及其犯行對於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所生危害,及其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