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7號原告 楊順益 被告 張惠芳 (EVAJULIANTI)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鎮○○巷00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9日二鎮戶字第1070000773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附繳文件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係 仲介 介紹,沒幾天即於民國106年6月9日在印尼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原告並於106年9月1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約於106年12月14日左右與其母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僅約十餘天,期間兩造並無吵架,被告亦無與原告父母吵架,原告父母還帶被告母女出去玩。後來有一天被告母親即說要去找被告的親戚,就去臺北,第一天還有聯絡,之後就沒有聯絡,等聯絡到被告的時候已經回到印尼了,被告回印尼後手機即無法再聯絡,迄今未再入境。原告透過當初兩造之婚姻仲介 陳明助 聯繫,被告向仲介表示不可能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亦不願再回到台灣,可能是被告在印尼的生活跟我們這邊差不多,她們那邊也是開理髮店。被告婚後並無任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於來台十餘天後,旋即返回印尼,未再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甚至斷絕聯繫,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足見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
又被告自離台出境以來,斷絕聯繫,對原告生活狀況未有任何聯繫關心之舉措,不聞不問,雙方各自生活,僅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已逾越一般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毫無生活幸福可言,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是既被告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惡意遺棄且二人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亦應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9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06年9月18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兩造共同生活僅約十餘天,被告即與其母親說要去台北找親戚,並旋即於106年12月31日出境返回印尼,迄今未再入境台灣,原告透過兩造婚姻仲介陳明助與被告聯繫,被告向陳明助表示其不可能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亦不願再回到台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卷附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9日二鎮戶字第1070000773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附繳文件可稽,復據證人陳明助到庭證稱:「(問:你是原告的婚姻仲介?)對。(問:當初他們兩個是你介紹的?)我是透過我印尼老婆的嫂子幫忙介紹的。(問:兩造認識多久結婚?)沒幾天,大概第5天就結婚。(問:所以兩造沒有什麼感情?)對。(問:知道他們結婚之前相處的如何?)言語不通。(問:被告現在回去印尼?)對。被告跟她母親來沒有幾天就說要去臺北找親戚,被告跟她母親回去印尼後,我叫我老婆打電話問原因,被告說原告不善言詞表達,且言語上又溝通不好,被告母親說原告上班就去上班,晚上回來也不會跟被告跟她母親互動,讓被告母親覺得是否原告不愛被告。(問:所以他們就回去不回來?)對,今年4月19日我有去印尼,我又去被告印尼的家找,我有說原告母親說如果被告願意再回來,願意再給被告新台幣10萬元,但被告跟她母親表示說不願意回來。(問:他們有提到這個婚姻要如何處理?)沒有。我知道他們也不敢再過來。(問:有說到要離婚的事情?)在我4月19日還沒回去前,我老婆有跟對方說如果你們確定不回來,我們就要向法院聲請判決離婚,被告說好。(問:所以完全是不適應、兩人相處的問題?)其實也不是不適應,我感覺是沒有心。原告也出錢讓被告和被告母親過來臺灣,來10幾天就把女兒帶回去,感覺是嫌棄原告是住鄉下的矮房子。(問:嫌棄原告沒有像他們想像的那麼好?)對。因為被告在印尼是開理髮店的,他們經濟狀況也不錯。(問:被告他們覺得離婚也無所謂?)對。被告母親跟我老婆說,被告她們過來,原告都沒有招呼她們、也沒帶她們出去玩、且說被告來臺灣10幾天都沒有圓房,懷疑原告是否有問題。原告比較忠厚老實,回家看被告母女聊天也聽不懂。」等語。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婚後約定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來台十幾日即找藉口去找親戚,進而直接返回印尼,迄今未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依證人之證詞,兩造語言完全不通,則兩造婚姻比一般人須花更長時間溝通及磨合之處,惟被告僅來台與原告相處十幾天,即因兩造語言難以溝通,對原告之表現不如被告預期熱絡,即逕自返回印尼,並拒絕返台同居,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項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曹靖